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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制客运究竟能起多大作用,还需要实践检验!

小咖科技 2020-09-21 01:52:06

      定制客运究竟能起多大作用,还需要实践检验,但起码有这么意义:

       一是顺应了旅客出行需求

       道路客运“一票难求”的时代大概不会再来了,社会对出行的需要不仅是走得了,还要走得安全、走得舒适。定制客运,虽然没有出租汽车那样“门到门、点到点”,但也可以说更加接近“直达”目标。受益的,是广大旅客。

       二是为道路客运注入了活力

       道路客运行业长期实行保姆式管理,经营者长期在摇篮过日子。在供给短缺时代照样能吃香喝辣,但在竞争大潮里就必须自主自立自强。旧模式的羁绊必须挣脱。定制客运是一个尝试,尽管步子不够大,还有些蹒跚,但不迈这一步就别指望今后能健步前行,不迈这一步就只能是坐以待毙。

       三是推动了行业与互联网的融合

       出租汽车、汽车租赁等领域与新兴的互联网技术融合,孕育出了新的业态,风起云涌。但传统的道路客运行业,除了一些设备、技术的应用,还谈不上深度融合。“定制客运”不是新的业态,而是传统班线客运的一个变通、一个补充。定制客运算是客运行业推进“互联网+”的一个重要行动。

       不足之处

       说定制客运的重大意义,实际是对定制客运的期许。带着这样的心情再返观《新客规》,就感到有些许遗憾。

       一是定制客运的改革力度不够

       根据《新客规》,班车客运是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定线、定时、定站、定班(定车)是其鲜明的特点。最理想化的“定制客运”,是针对旅客需求及时、灵活地提供多样化、个性化的班车客运服务。

       但当前的定制客运,还是必须由取得许可的经营者在既定班线上经营。这相当于只是突破了其中“两定”,灵活性仍显不足,特别是班线客运关键的“定线”没有松动,这淡化了定制客运的改革成色。在《新客规》为定制客运设专章,稍显浪费。

       二是网络平台作用发挥不力

       《新客规》将“网络平台”定位为“提供定制客运网络信息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第六十一条),这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互联网平台在道路客运中应用。

       1. 网络平台既可以为定制客运服务,也可以为传统客运班线提供信息服务、客票代理服务

实际上,网络平台在支付结算、服务评价、业务推广方面的功能都十分强大。

       2. 网络平台也可以为客运站经营者服务

       《新客规》只提到“鼓励客运站经营者为旅客提供网络售票、自助终端售票等多元化售票服务”。如果委托专门的网络平台,售票工作可能会更好。

       3. 网络平台还可以为包车服务

有人曾把“定制客运”“包车客运”混为一谈。现在看起来相比“定制客运”,包车更具优势。只要通过一定形式形成“团体旅客”就完全没有“四定”的束缚。本来就优质的产品加上互联网助力,包车可能才是支撑起道路客运市场的又一支柱。

       当然,“网络依赖症”也不可取。定制公交诞生并不依赖网络。定制客运也应如此。人为规定“无网络不定制”,似乎没有必要。

       三是网络平台义务设定过重

       网络平台能够在道路客运中发挥更大的作用,但是让网络平台承担过重的义务,则又不利于网络平台的发展。

       《新客规》应该是注意到了有两种“网络平台”(第六十三条提到了自营平台),但总体上似乎是混淆了第三方平台与自营网络平台的性质。前文对此已多次提及。

       1. 自营网络平台与班车客运经营者二合一,承担定制客运承运人责任

但这种情况并不多见,而且难有前景。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几无可能;要班车客运经营者办个网络平台,技术上没什么问题,但要推广达到一定的渗透率就不是那么简单了。

       2. 第三方平台,也就是电子商务平台,在定制客运中承担的责任明显偏重

       例如,网络平台应当核验班车客运经营者的经营许可,但要“确保”班车客运经营者的驾驶员及车辆的资质(第六十二条),这义务就显得有些过头。

       又如关于发布信息的真实性,网络平台要“确保”发布的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与实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一致(第六十七条),这规定也过于严苛。在通常情况下,网络平台只是为平台内经营者提供了个信息发布场所。

       《新客规》突破了网络平台审核义务的限度,把定制客运网络平台经营者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交运规〔2019〕12号)中的网络货运经营者相提并论,这是存在问题的。

       四是对网络平台的执法措施不够

       要鼓励、支持定制客运网络平台的发展,但对胆敢越线违法的网络平台,还是得严格执法。《新客规》只有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了对网络平台的处罚。仔细分析,这方面用心不够。

       1. 《新客规》对网络平台违法行为的管辖没有规定

       “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在互联网环境下遇到了一定的挑战。在网络活动中,当事人可以在千里之外实施违法行为。执法部门理论上有管辖权,但实际在案件办理会遇到巨大的困难。为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明确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部门管辖。但《新客规》未对此作规定。

       2. 对网络平台违法行为处罚的针对性不强

       近年来利用网络平台组织非营运车辆从事非法营运非常猖獗。对第三方平台而言,其过错主要是未依法履行核验、登记义务。《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规定了对这类行为的处罚条款,明确由“有关主管部门”实施。这可以成为《新客规》设定相关罚则的上位法依据。

       3. 对网络平台检查调查缺少专门规定

       对网络平台的检查和调查,主要是收集平台的信息数据并进行审核认定。《新客规》在这方面规定还都是非常传统,只是泛泛地说“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而采集计算机数据原则上要求取得原始载体,提取数据也要遵守相关规定。这方面交通运输执法人员不是很适应,这就更需要法规的指导和保障。

定制客运究竟能起多大作用,还需要实践检验!

       定制客运存在的问题,或许是企业学习《新客规》还不够深入,只希望“定制客运”能够拥有更宽广的前路,“网络平台”有更开阔的发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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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足之处

       说定制客运的重大意义,实际是对定制客运的期许。带着这样的心情再返观《新客规》,就感到有些许遗憾。

       一是定制客运的改革力度不够

       根据《新客规》,班车客运是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定线、定时、定站、定班(定车)是其鲜明的特点。最理想化的“定制客运”,是针对旅客需求及时、灵活地提供多样化、个性化的班车客运服务。

       但当前的定制客运,还是必须由取得许可的经营者在既定班线上经营。这相当于只是突破了其中“两定”,灵活性仍显不足,特别是班线客运关键的“定线”没有松动,这淡化了定制客运的改革成色。在《新客规》为定制客运设专章,稍显浪费。

       二是网络平台作用发挥不力

       《新客规》将“网络平台”定位为“提供定制客运网络信息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第六十一条),这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互联网平台在道路客运中应用。

       1. 网络平台既可以为定制客运服务,也可以为传统客运班线提供信息服务、客票代理服务

实际上,网络平台在支付结算、服务评价、业务推广方面的功能都十分强大。

       2. 网络平台也可以为客运站经营者服务

       《新客规》只提到“鼓励客运站经营者为旅客提供网络售票、自助终端售票等多元化售票服务”。如果委托专门的网络平台,售票工作可能会更好。

       3. 网络平台还可以为包车服务

有人曾把“定制客运”“包车客运”混为一谈。现在看起来相比“定制客运”,包车更具优势。只要通过一定形式形成“团体旅客”就完全没有“四定”的束缚。本来就优质的产品加上互联网助力,包车可能才是支撑起道路客运市场的又一支柱。

       当然,“网络依赖症”也不可取。定制公交诞生并不依赖网络。定制客运也应如此。人为规定“无网络不定制”,似乎没有必要。

       三是网络平台义务设定过重

       网络平台能够在道路客运中发挥更大的作用,但是让网络平台承担过重的义务,则又不利于网络平台的发展。

       《新客规》应该是注意到了有两种“网络平台”(第六十三条提到了自营平台),但总体上似乎是混淆了第三方平台与自营网络平台的性质。前文对此已多次提及。

       1. 自营网络平台与班车客运经营者二合一,承担定制客运承运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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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三方平台,也就是电子商务平台,在定制客运中承担的责任明显偏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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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如关于发布信息的真实性,网络平台要“确保”发布的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与实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一致(第六十七条),这规定也过于严苛。在通常情况下,网络平台只是为平台内经营者提供了个信息发布场所。

       《新客规》突破了网络平台审核义务的限度,把定制客运网络平台经营者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交运规〔2019〕12号)中的网络货运经营者相提并论,这是存在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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