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我县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业,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6号)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
第三条 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申请注册网约车经营服务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县的规定,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才能向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资信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四)在本县的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省级有关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材料;
(六)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七)使用电子支付,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八)在本县设立服务机构,应当提供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伤亡赔付方案等文本;
(九)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十)申请人应当提交承诺书,保证所提供的材料合法、真实、有效。
第六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按照第五条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一)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对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其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区域为本县城市规划区域内,并实行期限制许可,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三)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向本省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本省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向社会公开发布公告。
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九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本县公安机关注册登记并审验合格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初次登记注册时间未满3年,无重大交通肇事记录,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二)安装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具有行驶记录功能嵌入式的车辆卫星定位终端,应急报警装置,配备无线网络(WLAN)和乘车人员应急物品;
(三)车辆轴距2650毫米以上、购置税的计税价格人民币10万元以上,并按国家、省、市、县对客运新能源汽车有关规定执行;
(四)车身部位只能喷涂、粘贴企业名称、监督电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的商标。不得喷涂、粘贴、悬挂其它营运标识、标志;
(五)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六)车辆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省、市、县相关文件规定。
第十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九条规定条件审核,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
第十一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县常住户口(或居住证明),取得C1以上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女性年龄五十五周岁以下、男性年龄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四)无暴力犯罪、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未记满12分记录;
第十二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除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经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或低于本县巡游出租汽车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本县许可的经营区域内,每辆车只能接入一个网络车平台提供运营服务。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站点及巡游出租汽车候客区域候客。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车内人员伤、亡保险额度不低于每人每次事故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低于100万元。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县经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目的、方式、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出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或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音视频数据保存期限不少于60日,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二十六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经营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轨迹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网约车市场监督管理,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证件核发管理,网约车驾驶员证件审查管理。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有权根据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行为的,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九条 发展改革、价格、通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其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由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6号)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自用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镇雄县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1年12月12起施行。《镇雄县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镇交规[2018]1号)同时废止。
镇雄县交通运输局办公室
2021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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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我县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业,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6号)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
第三条 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申请注册网约车经营服务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县的规定,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才能向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资信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四)在本县的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省级有关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材料;
(六)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七)使用电子支付,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八)在本县设立服务机构,应当提供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伤亡赔付方案等文本;
(九)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十)申请人应当提交承诺书,保证所提供的材料合法、真实、有效。
第六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按照第五条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一)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对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其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区域为本县城市规划区域内,并实行期限制许可,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三)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向本省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本省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向社会公开发布公告。
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九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本县公安机关注册登记并审验合格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初次登记注册时间未满3年,无重大交通肇事记录,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二)安装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具有行驶记录功能嵌入式的车辆卫星定位终端,应急报警装置,配备无线网络(WLAN)和乘车人员应急物品;
(三)车辆轴距2650毫米以上、购置税的计税价格人民币10万元以上,并按国家、省、市、县对客运新能源汽车有关规定执行;
(四)车身部位只能喷涂、粘贴企业名称、监督电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的商标。不得喷涂、粘贴、悬挂其它营运标识、标志;
(五)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六)车辆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省、市、县相关文件规定。
第十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九条规定条件审核,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
第十一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县常住户口(或居住证明),取得C1以上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女性年龄五十五周岁以下、男性年龄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四)无暴力犯罪、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未记满12分记录;
第十二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除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经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或低于本县巡游出租汽车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本县许可的经营区域内,每辆车只能接入一个网络车平台提供运营服务。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站点及巡游出租汽车候客区域候客。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车内人员伤、亡保险额度不低于每人每次事故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低于100万元。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县经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目的、方式、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出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或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音视频数据保存期限不少于60日,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二十六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经营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轨迹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网约车市场监督管理,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证件核发管理,网约车驾驶员证件审查管理。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有权根据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行为的,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九条 发展改革、价格、通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其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由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6号)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自用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镇雄县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1年12月12起施行。《镇雄县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镇交规[2018]1号)同时废止。
镇雄县交通运输局办公室
2021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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