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市交通运输局牵头起草了《长春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修订草案)》,现面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意见与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2年6月10日。
附件:长春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修订草案)
2022年5月20日
长春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
实施细则(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交通运输部等七部委联合印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6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16〕76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深化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长府发〔2017〕6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内(含长春龙嘉国际机场)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依法取得本市网约车经营许可,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鼓励使用新能源车。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公众出行需求和网约车发展定位,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城市交通拥堵状况、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等因素,建立网约车运力规模动态调整机制,逐步实现市场调节。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水平、城市道路承载能力和市场供求关系等因素实行调控。
第四条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
巡游出租汽车可以提供网约服务,巡游出租车提供网约车服务时,应执行巡游出租汽车运价。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市)、九台区、双阳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网约车的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六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本市市区内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与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非本市企业还应当提供在本市市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四)提供本市行政区域内办公场所房屋产权证明,租用办公场所的,应同时提供租赁合同;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并实时上传数据;
(八)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包括:1.接入车辆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2.驾驶员管理制度;3.网约车调度规则;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安全保卫制度;5.服务质量及投诉管理制度;6.信息安全及乘客隐私保护制度;7.开展私人小客车合乘信息服务的,提交防止非营运车辆利用合乘信息服务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制度;8.平台数据库接入监管平台的维护保障制度;9.运价制定规则及价格公示制度;
(九)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网约车平台公司在外地注册,申请在长春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第八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内容进行实地勘验。
第九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发放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经营区域为本市市区、经营期限为4年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一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省公安厅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经营期限届满前30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许可延续。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妥善处理已接入的运营车辆,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
第十三条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市市区内登记注册的7座以下乘用车,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并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二)安装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三)车辆轴距不小于2650毫米,初次注册登记取得《机动车行驶证》之日起至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之日不得超过1年。非新能源车辆价税合计14万元以上(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为准)。
(四)车辆技术条件、车辆维护、检测、诊断、车辆污染物排放限值、车辆内饰材料、车容车貌应符合相关标准;
(五)车辆应投保营业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营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等保险;
(六)驾驶员应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个人只能申请一台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且车辆所有人名下应无在经营使用期内的网约车或巡游车。
每台网约车只允许接入一个网约车平台公司从事运营服务。
第十四条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证明材料。申请人为企业法人或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及复印件;
(四)车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五)车辆左前方及右后方45度彩色照片各一张;
(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单原件及复印件;
(七)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申请人为企业法人或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交聘用驾驶员《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原件及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原件及复印件;
(八)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入网协议(平台自有车辆除外)。
第十五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申请材料及车容车貌进行初审,并对审核通过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初审证明》,证明有效期为60日。
第十六条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初审证明》后,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后,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加装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等相关设备,并接入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持相关材料到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车辆相关设备勘验合格后,依法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网约车变更网约车平台公司的,应持与原网约车平台公司解除协议证明和变更后的入网协议,到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变更。
第十八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自车辆注册之日起不超过8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应当退出网约车经营:
(一)车辆行驶里程达到 60万千米的;
(二)车辆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的;
(三)企业车辆所有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的;
(四)个人车辆所有者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被撤销或者注销的。
车辆因以上原因退出网约车经营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车辆所有人出具《车辆登记变更证明》。车辆所有人持《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变更,变更程序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建立联动机制,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网约车车辆终止运营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到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退出网约车经营手续,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二十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网约车经营的从业人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对车辆进行年度审验。
审验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和超过90日未参加年度审验的,吊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四章 网约车驾驶员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驾驶员,应按照培训教材内容进行自学或参加培训,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参加从业资格考试。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申请人的报名顺序安排考试时间,考试结束后10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第二十二条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C1以上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五)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
(六)自申请之日前5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的记录。
第二十三条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户口或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机动车驾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身体健康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公安机关提供的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并考试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二十五条车辆所有人为企业的,企业应当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网约车驾驶员应当为企业聘用人员,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网约车驾驶员应当与车辆所有人为同一人,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五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二十六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为接入平台运营的车辆购买保险额度不低于人身损害赔款相关标准的承运人责任险,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及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
第二十七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并建立车辆定期检查、车辆维修、车辆保养、车辆保险档案。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八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并建立相关档案。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二十九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符合质监部门规定的计程计时方式,公布符合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和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三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本市依法纳税,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发票样式应符合国税部门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扰乱正常市场秩序,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网约车平台公司实行市场奖励、促销等行为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提前10日将奖励、促销方案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三十三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制定网络安全应急预案,保证网络服务平台的运行安全,提供24小时不间断运营服务,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
第三十四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
驾驶员运营过程中应根据网络服务平台规划线路或乘客意愿选择合理路线,不得中途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驾驶员遇交通事故、车辆故障等特殊情况时,应及时向网约车平台公司说明原因,经证实并向乘客说明后,可不视为拒载或甩客。
第三十六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设立服务监督与投诉处理机构,并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其他投诉方式与处理流程。接到乘客投诉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在24小时内调查核实情况,5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第三十七条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三十八条网约车驾驶员不得巡游揽客,只可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网约车车辆不得设置用于巡游经营的标志标识。
第三十九条网约车驾驶员提供服务应遵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相关规范。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建设和完善行业监管平台,网约车平台数据必须接入监管平台。
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获取我市网约车经营资质连续2年未开展经营的、不配合服务质量测评工作的,注销相关许可证件。
接受对违反本细则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做好投诉受理记录,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受理投诉后,应及时核实情况并调查处理。
交通、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四十一条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二条 发改、公安、人社、商务、税务、市场监管、网信、工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公安部门应做好网约车车辆登记管理工作,与交通部门配合,做好网约车车辆、驾驶员准入资格相关信息查询服务。
人社部门应研究制定维护网约车驾驶员合法权益的保障机制,督促网约车平台公司提高其所属驾驶员的待遇和保障水平;依法查处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过程中侵害驾驶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组织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登记与监管;依法查处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无照经营和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督促网约车平台公司公布符合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规范网约车收费行为,依法查处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并开展价格监督检查。
税务部门应督促网约车平台公司遵守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发票并依法纳税。依法查处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过程中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网信部门及时了解掌握网络舆情动态,收集、分析、研判相关舆情。组织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开展宣传工作,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加强互联网信息内容监管,营造新政出台的良良好舆论环境。配合公安等部门,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危害国家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行为进行认定,依法加强网约车平台公司发布信息监管,及时处置有害信息。
第四十三条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四十四条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六条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四十七条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二)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违规收费的;
(四)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做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第四十八条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和通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网约车驾驶员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的,由公安、网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拒不履行或者拒不按要求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低价倾销或恶意抬价等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认定并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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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细则(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交通运输部等七部委联合印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6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16〕76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深化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长府发〔2017〕6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内(含长春龙嘉国际机场)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依法取得本市网约车经营许可,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鼓励使用新能源车。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公众出行需求和网约车发展定位,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城市交通拥堵状况、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等因素,建立网约车运力规模动态调整机制,逐步实现市场调节。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水平、城市道路承载能力和市场供求关系等因素实行调控。
第四条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
巡游出租汽车可以提供网约服务,巡游出租车提供网约车服务时,应执行巡游出租汽车运价。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市)、九台区、双阳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网约车的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六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本市市区内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与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非本市企业还应当提供在本市市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四)提供本市行政区域内办公场所房屋产权证明,租用办公场所的,应同时提供租赁合同;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并实时上传数据;
(八)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包括:1.接入车辆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2.驾驶员管理制度;3.网约车调度规则;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安全保卫制度;5.服务质量及投诉管理制度;6.信息安全及乘客隐私保护制度;7.开展私人小客车合乘信息服务的,提交防止非营运车辆利用合乘信息服务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制度;8.平台数据库接入监管平台的维护保障制度;9.运价制定规则及价格公示制度;
(九)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网约车平台公司在外地注册,申请在长春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第八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内容进行实地勘验。
第九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发放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经营区域为本市市区、经营期限为4年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一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省公安厅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经营期限届满前30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许可延续。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妥善处理已接入的运营车辆,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
第十三条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市市区内登记注册的7座以下乘用车,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并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二)安装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三)车辆轴距不小于2650毫米,初次注册登记取得《机动车行驶证》之日起至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之日不得超过1年。非新能源车辆价税合计14万元以上(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为准)。
(四)车辆技术条件、车辆维护、检测、诊断、车辆污染物排放限值、车辆内饰材料、车容车貌应符合相关标准;
(五)车辆应投保营业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营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等保险;
(六)驾驶员应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个人只能申请一台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且车辆所有人名下应无在经营使用期内的网约车或巡游车。
每台网约车只允许接入一个网约车平台公司从事运营服务。
第十四条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证明材料。申请人为企业法人或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及复印件;
(四)车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五)车辆左前方及右后方45度彩色照片各一张;
(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单原件及复印件;
(七)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申请人为企业法人或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交聘用驾驶员《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原件及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原件及复印件;
(八)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入网协议(平台自有车辆除外)。
第十五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申请材料及车容车貌进行初审,并对审核通过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初审证明》,证明有效期为60日。
第十六条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初审证明》后,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后,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加装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等相关设备,并接入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持相关材料到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车辆相关设备勘验合格后,依法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网约车变更网约车平台公司的,应持与原网约车平台公司解除协议证明和变更后的入网协议,到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变更。
第十八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自车辆注册之日起不超过8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应当退出网约车经营:
(一)车辆行驶里程达到 60万千米的;
(二)车辆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的;
(三)企业车辆所有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的;
(四)个人车辆所有者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被撤销或者注销的。
车辆因以上原因退出网约车经营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车辆所有人出具《车辆登记变更证明》。车辆所有人持《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变更,变更程序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建立联动机制,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网约车车辆终止运营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到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退出网约车经营手续,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二十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网约车经营的从业人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对车辆进行年度审验。
审验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和超过90日未参加年度审验的,吊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四章 网约车驾驶员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驾驶员,应按照培训教材内容进行自学或参加培训,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参加从业资格考试。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申请人的报名顺序安排考试时间,考试结束后10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第二十二条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C1以上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五)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
(六)自申请之日前5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的记录。
第二十三条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户口或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机动车驾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身体健康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公安机关提供的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并考试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二十五条车辆所有人为企业的,企业应当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网约车驾驶员应当为企业聘用人员,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网约车驾驶员应当与车辆所有人为同一人,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五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二十六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为接入平台运营的车辆购买保险额度不低于人身损害赔款相关标准的承运人责任险,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及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
第二十七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并建立车辆定期检查、车辆维修、车辆保养、车辆保险档案。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八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并建立相关档案。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二十九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符合质监部门规定的计程计时方式,公布符合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和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三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本市依法纳税,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发票样式应符合国税部门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扰乱正常市场秩序,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网约车平台公司实行市场奖励、促销等行为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提前10日将奖励、促销方案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三十三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制定网络安全应急预案,保证网络服务平台的运行安全,提供24小时不间断运营服务,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
第三十四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
驾驶员运营过程中应根据网络服务平台规划线路或乘客意愿选择合理路线,不得中途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驾驶员遇交通事故、车辆故障等特殊情况时,应及时向网约车平台公司说明原因,经证实并向乘客说明后,可不视为拒载或甩客。
第三十六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设立服务监督与投诉处理机构,并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其他投诉方式与处理流程。接到乘客投诉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在24小时内调查核实情况,5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第三十七条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三十八条网约车驾驶员不得巡游揽客,只可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网约车车辆不得设置用于巡游经营的标志标识。
第三十九条网约车驾驶员提供服务应遵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相关规范。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建设和完善行业监管平台,网约车平台数据必须接入监管平台。
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获取我市网约车经营资质连续2年未开展经营的、不配合服务质量测评工作的,注销相关许可证件。
接受对违反本细则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做好投诉受理记录,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受理投诉后,应及时核实情况并调查处理。
交通、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四十一条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二条 发改、公安、人社、商务、税务、市场监管、网信、工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公安部门应做好网约车车辆登记管理工作,与交通部门配合,做好网约车车辆、驾驶员准入资格相关信息查询服务。
人社部门应研究制定维护网约车驾驶员合法权益的保障机制,督促网约车平台公司提高其所属驾驶员的待遇和保障水平;依法查处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过程中侵害驾驶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组织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登记与监管;依法查处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无照经营和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督促网约车平台公司公布符合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规范网约车收费行为,依法查处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并开展价格监督检查。
税务部门应督促网约车平台公司遵守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发票并依法纳税。依法查处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过程中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网信部门及时了解掌握网络舆情动态,收集、分析、研判相关舆情。组织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开展宣传工作,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加强互联网信息内容监管,营造新政出台的良良好舆论环境。配合公安等部门,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危害国家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行为进行认定,依法加强网约车平台公司发布信息监管,及时处置有害信息。
第四十三条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四十四条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六条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四十七条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二)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违规收费的;
(四)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做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第四十八条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和通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网约车驾驶员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的,由公安、网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拒不履行或者拒不按要求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低价倾销或恶意抬价等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认定并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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